[丰原原创]所购车辆非新车,能否要求三倍赔偿?
时间:2018年03月13 14:14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28日,孙某向甲公司购买价值300000元的汽车一辆,双方并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合同签订当日,孙某即向甲公司转账支付汽车价款300000元,甲公司亦将车辆交付孙某。2016年7月2日,孙某将车辆送至甲公司保养时,发现车辆曾于2016年5月12日进行过维修。后孙某因与甲公司交涉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孙某将汽车退还给甲公司,甲公司返还孙某购车款300000元;3、甲公司承担三倍赔偿款共计900000元;4、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保证孙某所购车辆为新车,并且该合同中也未对车辆曾经的维修有过任何约定。现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孙某知道该车存在瑕疵,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法院认定甲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构成对孙某的欺诈。
最终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孙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原告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车辆退还被告甲公司,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孙某购车款300000元;三、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三倍购车款9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评析
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孙某购买汽车系因生活需要自用,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孙某购买该车用于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故孙某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1)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的合同义务为支付相应购车款,而甲公司的义务为向孙某提供新车,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时应当由甲公司承担所售车辆属于新车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乙方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交付给孙某前已存在维修记录的情况下,除非甲公司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此前的维修记录并不存在,否则应当由甲方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三倍赔偿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三倍赔偿的举证责任为过错原则,即需要证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对欺诈作了界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汽车作为涉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本案中法院已查明甲公司在交付新车前对车辆进行过维修,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依法适用三倍赔偿。
提醒
购买汽车时遭遇以旧当新、以次充好的情形虽然并不普遍存在,但是由于汽车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形,因此我们建议消费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咨询律师或委托律师处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
金丽丽实习律师